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穎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2
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自八堵往基隆市區愛三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同路段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之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前駛,
進而自後方追撞適時停等在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邵建源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2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
亦有告訴人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
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