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0號
KLDM,114,交易,15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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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庸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林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庸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上11時
許,徒步行經基隆市仁愛仁一路、愛四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愛四路口闖
紅燈橫越仁一路,適有告訴人黃子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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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