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1號
KLDM,114,交易,14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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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新北市貢寮
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三貂角燈塔方向
行駛,行經三貂角燈塔附近停車格前,本應注意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周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黃薏臻
停靠該處,而蔡志盛不慎向右傾倒撞擊周慶華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周慶華及黃黃薏臻均人車倒地,黃薏臻因而受有雙側
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
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於此時案件
繫屬於法院,方可謂起訴程序完成。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經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三、經查,告訴人黃薏臻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雖於114年2月1
5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完成起訴書之原本,惟於114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7月31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查。因告訴人已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撤回告訴,並於
114年3月25日送達於基隆地檢署,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
基隆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
,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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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