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燕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燕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
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54號前,欲迴轉時,本應
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迴轉,致對向由告訴
人陳友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及上開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