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嘉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行人穿
越道,原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未禮讓經由
行人穿越道,自其左側向右穿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曾彩鳳先
行,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外傷、肢體外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彩鳳告訴被告梁嘉玲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
行人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2萬5千元,於114年9月29日以前履行完畢(
詳參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114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茲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於
114年10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卷第41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