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6號
KLDM,114,交易,10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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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
西定路往聖心中學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142之4號附近,在
車道外側暫停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車道外側起駛迴轉,適告
訴人王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西定路往聖心中學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肩挫傷
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死114年8月18日死亡,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0月14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400
0763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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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