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慧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
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2時05分許,行經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與東明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孫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B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及此
,即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孫亮德受有腦震盪、肩膀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潘慧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亮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慧貞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A車沿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往東信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東明路77巷口時,適告訴
人孫亮德駕駛B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直行往東信路,伊駕車通過道
路後,告訴人自伊左側行駛而來並切換車道,切到外車道後
故意撞伊,告訴人駕駛的B車車頭撞擊伊所駕駛的A車駕駛座
,把伊推到斑馬線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A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東明路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2時05分許,行
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東明路77巷口時,適告訴人駕駛B
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逕行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A卷第1
52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關於此部分
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遭撞擊之部位,兩車
碰撞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
27頁、B卷第15頁至第17頁,詳後述);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A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A卷第51頁至第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A
卷第65頁至第6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83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1月1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A卷第115
頁至第121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430
09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
年4月1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114年9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850203號函
(A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東明路77巷口,其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車禍。肇事前,其由東明路外車道往培德路方向行駛
,對方車子是由東明路77巷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
,其減速要通過路口時,對方車子從其右邊出來,其車頭就
跟對方車子左前側車身處發生碰撞,..當時路況、天氣、視
線均良好,無障礙物,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標誌標線均
清楚等語(A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①於畫面左下角時間約113年3月16
日凌晨2時5分37秒許(2024/03/16 02:05:37),告訴人
駕駛之B車行駛於東明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靠進中間之雙
白實線,於接近東明路77巷口,在上開路口東明路南端方向
停止線前,尚未進入上開路口時,B車剎車燈已亮起;斯時
,被告駕駛之A車出現於告訴人B車右前方,即將進入該路口
,車頭已越過東明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南端之號誌桿。②於畫
面左下角時間約113年3月16日凌晨2時5分38秒許(2024/03/
16 02:05:38),A車與B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B車車頭
偏向左前方即西北方向(約11點鐘方向),車尾端約已即將
通過東明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南端行人穿越道,A車後車輪尚
在東明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中間,車身並未完全通過雙白實線
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A卷第65頁)。輔
以兩車碰撞後靜止位置,A車靜止於東明路北往南車道北端
行人穿越道上,A車車頭接近行人穿越道末端(即往東信路
方向,約朝9點鐘方向),B車靜止於上述北端行人穿越道前
方(約朝11點鐘方向,車頭未壓於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A卷第13頁、第52頁
至第53頁)。而兩車撞擊後,A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前車輪上
方車身至左側駕駛座車門部位,B車則是車頭部位遭撞擊一
節,亦有車損照片可參(A卷第53頁至第59頁)。上開客觀
事證與告訴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
㈣互參上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
自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明路與東
明路77巷口,即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於客觀之時、空間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逕予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駕駛之B車,沿基隆市信
義區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接近交岔路口時,始因發
現右前方有A車自巷口駛出,方才亮起剎車燈並往左偏行駛
,惟雙方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因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車速高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速,遂因往左偏行駛而將被
告所駕駛之A車牽引至告訴人直行又左偏行駛之方向,因而
有上述兩車靜止之狀態。是以,可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而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而依據上開卷證資料所示,雖可認
定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車速高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速,然尚
無從認定告訴人駕駛B車是否超速。
㈤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
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
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
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
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
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
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
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
、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案被告於上開
時、地,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已如前述;再
觀諸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
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足憑,如前所述。再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
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且非都會地區殆
因人潮、車流量較小,居民對於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略
顯淡薄,常見未依規定行車或行走之情形,此為社會周知之
事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遑論上開東明路為其居所地
點,對此處行車路線情形更應知之甚詳。是駕駛人基於上述
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
高警覺且減速慢行並先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通過後,
始續行通過路口,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
仍未遵守上開規定,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再以告訴
人原即行駛在被告行進之左前方,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
案交通事故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柏油鋪面且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其
並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之情
至為顯然。另以告訴人於通行該路口之際,依前述客觀之情
狀,告訴人應有餘裕能注意東明路77巷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
進入該交岔路口,仍驅車直行,與有過失一情,已論述如前
,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此等與有過失之情節。
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
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均同
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8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3日基宜區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A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交通部公路局1
14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43009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4月1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肩膀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
害,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A卷第45頁)。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㈥另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很大
傷害,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等語。惟查:上開時、地,被告
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16
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A
卷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
歷記載,病人孫亮德113年3月1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第一次
於3:50至急診,主訴車禍,頭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
影像學檢查無腦出血及骨折,之後離院返家休息;第二次於
同日下午回診,主訴手指麻,於急診安排核磁共振造影後,
發現第3到第7頸椎有神經壓情形,孫君婉拒於本院進一步處
置,之後離院。孫君於113年3月16日急診診斷有腦震盪及肩
肘膝挫傷,表示頭部及上下肢接(應為皆之誤)遭受車禍撞
擊,該君車禍前之頸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發現有頸椎退化及
後縱韌帶鈣化,以及腰椎退化、滑脫及骨裂病史,車禍的頭
部、肩部及上下肢重擊可能導致頸腰椎問題惡化,所以復健
科診斷書上載明之頸腰椎問題可能跟急診傷勢有關,孫君四
肢肌力尚可,頸腰椎之神經損傷應無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850203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據此,尚無從認為告訴
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A卷第31頁),被告對於尚
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
育子女,任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5萬餘元,母親及婆婆均
健在,其母親、婆婆及胞弟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86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已如前述,雙方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
成民事和解,及雙方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