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871號
KLDM,113,附民,87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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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原 告 蕭力


被 告 沈忠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
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蕭力丰固以被告沈忠聖涉犯詐欺罪為由而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等起訴書為其依據,然觀諸起訴
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皆未曾提及附民原告(即告訴人)
蕭力丰;原告被害事實,係記載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06號併辦意旨書內,而本院認被告沈忠聖
犯「數罪」,以一個被害人為一罪,非屬「法律上」(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臺北地檢檢察官認被告沈忠聖對原告蕭力
丰所犯,與經起訴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具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辦理,並非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所
謂「併辦」,僅程序上便宜措施,並非起訴,並無起訴之效
力,且此部分亦經本院退回併辦。檢察官既未就原告蕭力
部分之被害事實,對被告沈忠聖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
是原告對被告沈忠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
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原告113年11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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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