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6號
KLDM,113,金訴,726,202510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林濬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慶霖」、「
李沛琪」、「卜副理」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濬瑋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
號,均提供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再
由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濬瑋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交付
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用。迨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林濬瑋上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吳叔鳳、鄭
房美菊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匯入帳戶即台新銀行
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林濬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
吳叔鳳、鄭房美菊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叔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房美菊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濬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
林濬瑋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
充本件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帳號」。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吳淑鳳之「淑
」,應更正為「叔」,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另補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之內容。
二、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希望法院給我緩
刑的機會,並從輕量刑。四、希望可以跟告訴人鄭房美菊達
成調解,但他未到庭故無法成立。五、我已經依調解條件賠
吳叔鳳2期,現在還在努力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2
90頁、第291至298頁】,核與其於本院114年9月16日簡式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明瞭檢
察官今日補充之內容。二、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並從輕量刑。四、我已經
依調解條件賠償吳叔鳳9期,一期5,000元,共給付4萬5,000
元,尚餘10萬5,000元未給付,現在還在努力履行調解條件
。五、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尚餘703元,這不是
犯罪所得,是我的錢。六、我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尚餘
1,420元,這不是犯罪所得,是我的錢。七、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餘額尚餘69元,因為這是薪轉戶,我每個月都
會領錢出來用,這不是犯罪所得,是我的錢。」、「一、沒
有意見。二、告訴人鄭房美菊未到庭,所以無法調解。三、
我都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我不會在做這種事
,我很後悔。二、目前沒有其他案件在進行了。三、本件我
沒有得到報酬或其他好處。」、「希望法院給我緩刑附條件
之機會,讓我能遵期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房美菊
於113年4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6
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叔鳳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4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190562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林濬瑋,帳戶: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
月3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綜合約定書等、中國信
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37066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濬
)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及金
融卡狀態異動紀錄、登入IP位置紀錄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944號函及附件: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濬瑋)之基本資料、登入IP位
置及時間、交易明細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787號函及附件: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濬瑋)之基本資料、登入IP位
置及時間、交易明細、帳戶行動設備綁定紀錄等、被告114
年4月29日庭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本院114年6月17公務電話紀錄表(鄭房美菊)、被告
114年6月17日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33至85頁、第117至220頁、第221至252頁、第253至281頁
、第313至319頁、第345頁、第347至353頁】,及台新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戶名:林濬瑋)、交易明
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
年4月10日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
(戶名:林濬瑋)、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號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林濬瑋提出之存
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濬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吳叔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叔鳳提出之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鄭房美菊提出之匯款憑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房美菊
)、林濬瑋113年10月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對話紀
錄截圖、意向契約書、家具採購單、報案證明單、存款存簿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65頁
、第67至69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83至87頁、第
97頁、第99至105頁、第111至190頁】。從而,應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濬瑋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吳叔鳳、鄭房美菊遭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
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
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第47
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況本件被告於審訊時始自白坦承犯行,並
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該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始自白坦認洗錢犯行,與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不相符,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部分
之事由,附此併敘。
 ㈡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113年4月10日14時18分
許、113年4月10日14時31分許,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
13萬8,000元、4萬4,000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吳
叔鳳、鄭房美菊之財產法益,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許慶
霖」、「李沛琪」、「卜副理」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係保險從業人員,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
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
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亦與告訴人吳叔鳳達成調
解,又其前未曾受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
吳叔鳳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
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
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
114年9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及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之內容。二、我承認全部
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並從
輕量刑。四、我已經依調解條件賠償吳叔鳳9期,一期5,000
元,共給付4萬5,000元,尚餘10萬5,000元未給付,現在還
在努力履行調解條件。五、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
尚餘703元,這不是犯罪所得,是我的錢。六、我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餘額尚餘1,420元,這不是犯罪所得,是我的錢
。七、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尚餘69元,因為這是
薪轉戶,我每個月都會領錢出來用,這不是犯罪所得,是我
的錢。」、「一、沒有意見。二、告訴人鄭房美菊未到庭,
所以無法調解。三、我都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
我不會在做這種事了,我很後悔。二、目前沒有其他案件在
進行了。三、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或其他好處。」、「希望
法院給我緩刑附條件之機會,讓我能遵期履行完畢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亦有
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庭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114年6月17日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9 頁、第347至353頁
】,與告訴人鄭房美菊於本院114年6月17公務電話紀錄表所
示:伊年紀已高,無法北上,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綦詳
,亦有本院114年6月17公務電話紀錄表(鄭房美菊)1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承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母
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與其造成告訴人受害總金額
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 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㈥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與告訴人吳叔鳳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等語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再互核與被告於 本院114年9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之內容。二、我承認 全部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三、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 並從輕量刑。四、我已經依調解條件賠償吳叔鳳9期,一期5 ,000元,共給付4萬5,000元,尚餘10萬5,000元未給付,現 在還在努力履行調解條件。五、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餘額尚餘703元,這不是犯罪所得,是我的錢。六、我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尚餘1,420元,這不是犯罪所得,是我 的錢。七、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尚餘69元,因為 這是薪轉戶,我每個月都會領錢出來用,這不是犯罪所得, 是我的錢。」、「一、沒有意見。二、告訴人鄭房美菊未到 庭,所以無法調解。三、我都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一、我不會在做這種事了,我很後悔。二、目前沒有其他案 件在進行了。三、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或其他好處。」、「 希望法院給我緩刑附條件之機會,讓我能遵期履行完畢調解 條件。」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 有被告114年4月29日庭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114年6月17日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9 頁、第347至353頁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



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 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且本院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復查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吳叔鳳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吳叔鳳於本院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 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 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98頁】 ,與被告現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被告114年4月29日庭呈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114年6 月17日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3至319頁、第347至353頁】,足徵被告心性非惡,亦 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 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上述調解內容列為 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所列條件,向告訴人吳叔鳳為 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吳叔鳳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揭立法說明及 最高法院目前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 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