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6號
KLDM,113,金訴,706,2025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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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鑫(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06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
此有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2-1頁)在卷可稽。經本院
函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未果(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8月15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因被告於1
14年7月31日另案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屬住居
所不明,除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外,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114年8月19日將應行送達之
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等情,有上開刑事裁
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
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公示送達自最後公告之日
即自114年8月19日起算30日,並加計3日補正上訴理由期間
,至114年9月22日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
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佐,查詢日期為114年10月1日),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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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