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6號
KLDM,113,金訴,166,2025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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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元




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李咏芬


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涵
被 告 洪慈


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戴國豪


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沈忠




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葉沛儒


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張竣皓



李佳凌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林姿妤


徐葦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7號、第6304號、第8134號、第8323號、第10552號、第10766號
、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
字第1941號、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瑞元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二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
二、李咏芬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七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十七「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洪慈涵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十二、十四、十八
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十
二、十四、十八至二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戴國豪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
六、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七、九、十一
、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五、沈忠聖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六、葉沛儒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七、張竣皓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八、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菸刀仔的結帳區」(被告胡瑞元、洪慈涵、李咏芬、戴國豪部分)              
一、胡瑞元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洪慈涵(LINE暱稱「xBeOnx
」)、李咏芬(LINE暱稱「ISA」)及戴國豪(LINE暱稱「
幣經之路」)4人成立「LINE」群組「菸刀仔的結帳區」,
專門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買賣交易事宜
;胡瑞元等4人與「Line」或「IG」上暱稱「MIKE」(附表
壹編號一)、「子濤」(附表壹編號二)、「林浩」(附表
壹編號三)、「志雨」(附表壹編號四)、「IZY」(附表
壹編號五)、「追風 」(附表壹編號五、八)、「李志
」(附表壹編號六)、「宇」(附表壹編號七)及「lovefa
ntasyaa」(附表壹編號九)、「劉書成」(附表壹編號十
)、「王知靈」(IG暱稱、附表壹編號十一,起訴書誤繕為
「王知齡」)、「林嘉豪」(附表壹編號十二)、「周小陽
」或「向陽」(附表壹編號十三)、「李凱」(附表壹編號
十四)、「帥叔」(附表壹編號十五)、「Eason」(附表
壹編號十六)、「王佳琳」或「劉惠敏」(附表壹編號十七
)、「陳偉勇」及「林先生」(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
、「李建凱」(附表壹編號十八)、「林婉兒」(附表壹編
號二十)、「富盛特助胡志斌」或「Make李家豪」(附表壹
編號二十一)、「在線客服」(附表壹編號二十二)、「陳
景雄」(附表壹編號二十三)、「SKT台灣客服」(附表壹
編號二十四)及「莫德納客服中心」(附表壹編號二十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
未滿18歲之少年),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USDT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誘騙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之林可欣等人16人向胡瑞元「菸刀
仔的結帳區」LINE群組成員洪慈涵、李咏芬、戴國豪以場外
交易(C2C)之方式購買USDT。洪慈涵、李咏芬及戴國豪為
增加其等「幣商」身分之真實性,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
在被害人與之接洽時,僅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正面及存摺
封面照片,即完成KYC認證(Know Your Customer),而未
加確認實際交易者與查證文件對象之同一性(如視訊、要求
客戶手持證件自拍等),亦未予釐清被害人頻繁購買大額US
DT之目的與用途,而面對大額客戶之交易時,更係略過幣安
(Binance)交易所之風險控管措施,逕行與被害人以場外
交易(C2C)之方式,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之USDT之交易
。待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李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其等所實質管領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李
咏芬、洪慈涵及戴國豪即將胡瑞元自上游詐欺集團處取得之
USDT,轉入林可欣等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設立之電子錢包中,
林可欣等人嗣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電子錢包內之US
DT轉入詐騙集團所管領之匿名電子錢包內。而李咏芬、洪慈
涵及戴國豪則將被害人轉(匯)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胡瑞元,胡瑞元再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嗣各該被害人要求出幣或出金時
,屢遭刁難,始知受騙報警。
(二)LINE暱稱「王佳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間,向林旻農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
致林旻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壹編號十七「轉匯款、面交
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轉匯款至附
表十七「受款帳戶」欄所示李咏芬中信帳戶內。「王佳琳」
同時另以「劉惠敏」之名義,與戴國豪及李咏芬進行USDT之
買賣,並以前開林旻農所匯款之詐欺款項,充作為購買USDT
之價金,嗣前開USDT買賣交易完成後,李咏芬再於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提款金額」,並交付予胡瑞元,
胡瑞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暱稱「陳偉勇」、「
林先生」者,於111年11月下旬及同年12月中旬,以投資為
名,自吳筠樺、謝玉瑩(二人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檢警
另行偵辦)處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建凱」、「林婉兒」
、「富盛特助胡志斌」、「Make李家豪」、「在線客服」、
陳景雄」、「SKT台灣客服」及「莫德納客服中心」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至12月間為止,以「假投資」之
名義詐欺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李明蕙等9人,致
李明蕙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
示之「被害人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欄所
示時間及金額,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1層人頭
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吳筠樺、謝玉
瑩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再冒用吳筠樺與謝玉瑩之名義,與
洪慈涵進行USDT之交易,並將價款轉匯至洪慈涵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帳戶),洪慈涵再轉
匯詐欺集團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完成USDT交易之假象,洪
慈涵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六之「提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各該現金款項,交付予胡瑞元,胡瑞
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貳、「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佳正有限公司」) 
一、沈忠聖與張竣皓(「小馬」、LINE暱稱「COINLIFE」)前為
「礦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礦誠公司)同事,亦從事USDT
買賣業務;惟礦誠公司經營不滿3個月,即出問題,沈忠
乃與葉沛儒(LINE暱稱「MOMO」、「HAPPY」、「MIMI」)
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成立「星網尼
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網尼科公司),以吳天佑(由本
通緝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開立星網尼科彰化銀行金融
帳戶,沈忠聖為實際業務負責人,並由葉沛儒實際主持負責
USDT買賣業務,葉沛儒復雇用李佳凌林姿妤、徐葦蕎(以
上3人追加起訴不合法,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3人擔任業務員,與詐欺集團介紹
而來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再與沈家豪(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合作,由沈家豪依胡瑞元、葉沛儒指示,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USDT購買款項;沈忠聖、葉
沛儒即與「LINE」、「IG」、「FB」或交友軟體上暱稱「IZ
Y」(附表貳編號一)、「楊正君」(附表貳編號二)、「
佑翔」或「吳磊光」(附表貳編號三)、「謝毅」(IG暱稱
、附表貳編號五)、「林兵」(附表貳編號六)、「周晨」
(附表貳編號七)、「MOLSON MALL平台」(附表貳編號八
)、「陳靜怡」(附表貳編號九)、「RAIN 峰」(附表貳
編號十)、「陳怡敏」(附表貳編號十一)、「浩浩」或「
林浩宇」、「吳磊光」(附表貳編號十二)、「李俊斌」(
附表貳編號十三)、「佑麒」(附表貳編號十四)、「陳偉
(或韋)華」(附表貳編號十五)、「陳安琪」(附表貳編
號十六)、「方恒向」(附表貳編號十七)、「李雪薇」(
附表貳編號十八)、「AIMI」(附表貳編號十九)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人並與張竣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投資USDT、購買奢侈品、手錶、購物台折扣
商品)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原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向李咏芬購買USDT之戴琇芬,於111
年12月中旬,欲持續向李咏芬購買USDT時,因李咏芬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涉及USDT買賣詐欺案件遭到凍結,使李咏芬無法
  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與戴琇芬交易,李咏芬(檢察官起訴事
實雖論及李咏芬此部分犯行,但未經起訴)遂於111年12月2
7日上午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張竣皓謀議,由詐欺集
團成員「IZY」持續向戴琇芬實施詐術,佯稱可由公司方協
助提供服務,轉由張竣皓沈忠聖、葉沛儒之「星網尼公司
」接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之犯行。戴琇芬於同年12月
27日晚間9時11分許,再次依「IZY」之指示與李咏芬接洽,
李咏芬遂依前開計畫,轉由張竣皓(LINE暱稱「CoinLife」
)及葉沛儒(使用LINE暱稱「MIMI」)與戴琇芬為USDT買賣
交易,戴琇芬誤信,於附表貳編號一「被害人轉匯款、面交
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附表貳
編號一「受款帳戶」所示之星網尼科公司彰化銀行88700帳
號帳戶及沈忠聖彰化銀行09300帳號帳戶,再由葉沛儒及員
工李佳淩(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論及李佳凌此部分犯行,但未
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提領出來後,交付給沈忠聖,胡瑞元再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正君」、「佑翔」或「
吳磊光」、「謝毅」、「林兵」、「周晨」、「MOLSON MAL
L平台」、「陳靜怡」、「浩浩」或「林浩宇」、「吳磊光
」、「李俊斌」、「佑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至5月間,以「假投資」(USDT)
名義,誘騙劉依雯、李佩芸林正運、王莓琄、張琇琄、丁
小芳、馬彪朕、徐宏誌、許文鏵、阮美青及許麗卿等11人,
向「星網尼科」購買USDT,劉依雯等11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貳編號二至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轉匯款、面
交時間」,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
被害人轉匯款、面交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或係將購買
金額交付予沈家豪、李佳淩,葉沛儒待收得款項後,將USDT
轉入劉依雯等人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請之之電子錢包地址,劉
依雯等11人嗣又各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受之
USDT,轉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沈家豪、葉
沛儒、李佳凌再將取得或領出之詐欺款項(現金),交給沈
忠聖。  
(三)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AIN 峰」、「陳怡敏
」、「陳偉(或韋)華」、「陳安琪」、「方恒向」、「李
雪薇」、「AIMI」,於112年3月起至5月止間,以購買「東
森購物台」折扣商品、「樂天國際商城」商品、奢侈品、投
資名牌手錶、加入「頂級聯盟」購物等「假投資」名義(附
表貳編號十五至十九非USDT交易),詐欺附表貳編號十、十
一、十五至十九等所示之陳宛儀戴駿元、方心妤、許敏倉
陳俞臻、孫偉哲及許鈺德等7人,致陳宛儀等7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貳編號十、十一、十五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
轉匯款、面交時間」,匯款如表貳編號十、十一、十五至十
九「被害人轉匯款、面交金額」欄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田堂有限公司中信11547帳號帳戶),嗣由李佳凌、葉沛
儒、或沈忠聖不知情之配偶卓淑麗、或不詳年籍之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交付予沈忠聖。
參、戴國豪另犯詐欺部分(附表壹編號二十七)
  戴國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由戴國豪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戴國豪中信帳戶)資
料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羅安琪」,向吳文盛佯稱:可上網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4,000元至周純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轉帳至上開戴國豪中
信帳戶內,戴國豪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
領160萬元(含其他款項),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肆、案經:(一)林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翎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嘉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劉錦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戴琇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倪慈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黃聖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蘇青森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許馨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呂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芝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宜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呂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
麗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彭珽讌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旻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
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筱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家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二)劉伊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佩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正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王莓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琇琄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馬彪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徐宏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宛儀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戴駿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許文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阮美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方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許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孫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許鈺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別函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三)吳文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合法(就被告沈忠聖、葉沛儒、戴國豪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沈忠
聖、葉沛儒)、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戴國豪)追加
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
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胡瑞元、洪
慈涵、李咏芬、戴國豪、沈忠聖、葉沛儒、張竣皓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胡瑞元、沈忠聖等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等人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
  除被告洪慈涵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所有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屬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當事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附表壹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之: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
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
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
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
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
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
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
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
」,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
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之林可欣等2
6人之警詢證述,對被告洪慈涵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證人林可欣等26人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均能明
確指出受騙情形、案件經過,匯款(轉帳)帳號,就員警詢
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
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而
證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無勾串,其
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
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洪慈涵及其選任辯護人就
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證人於司
法警察之詢問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林可欣等26人於警詢之證述,均
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坦承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如
下:
1、被告胡瑞元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胡瑞元長期以來經營個
人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已經盡力做好所有當時幣商
可以做的「KYC」程序,去瞭解客戶的身分跟背景,但是被
告胡瑞元畢竟是個人幣商,不可能像銀行有徵信系統,去確
認查詢資金來源為何,且問客戶要做什麼,所有客戶都會說
投資、理財,不可能說買幣是要來詐騙用的,「KYC」的目
的代表認識客戶,但無法確保客戶的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胡
瑞元已經盡到他作為個人幣商的能力上所能盡到最高層次的
KYC運作了,而且從以往被告胡瑞元經不起訴的案例也可看
出,大多數檢察官也是採信被告的認知跟說法(見被告胡瑞
元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97
頁至第498頁、第510頁);
2、被告李咏芬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李咏芬作為幣商進行交
易,從未向被害人做任何虛偽陳述,被告李咏芬都是提供她
個人的個資、身分證甚至銀行帳戶、聯絡電話給這些交易的
被害人,與李咏芬交易的這些被害人也都有拿到等值的虛擬
貨幣,沒有受到任何財務上的損害云云(見被告李咏芬11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47
頁至第448頁、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
號卷六第510頁、第498頁至第502頁、刑事準備狀—112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59頁至第468頁);  
3、被告洪慈涵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洪慈涵僅是受雇於被告
胡瑞元,所以本件不管新臺幣或是虛擬貨幣交易,都是聽從
被告胡瑞元指示,洪慈涵只是一個員工,對於所賣的商品要
買多少錢、賣多少錢都是受限的,甚至當被告覺得可能交易
有問題時,被告也都會善意提醒,畢竟賺錢賠錢甚至有問題
,都是老闆要承擔的,所以老闆覺得可以的話,被告也只能
聽命行事;至於「KYC」部分,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只要
針對身分資料做查核就可以,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做視訊的行
為云云(見被告洪慈涵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49頁、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
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50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112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5頁至第58頁);
4、被告戴國豪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戴國豪已善盡確認客戶
身分的責任,按照虛擬貨幣通貨平台及交易事務洗錢打擊資
恐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確實已經取得所有交易對象的身分
資料;且被告是受共同被告胡瑞元邀請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每日虛擬貨幣交易賣出的金額,都是依據胡瑞元買幣價格
再加上0.2到0.3掛收,被告可以賺取前開差價的0.025%;這
個從歷次的偵訊筆錄或是證人到庭作證都可以知道,所以被
告確實是依據胡瑞元的指示,真實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
並沒有任何洗錢的犯行。如果發現來交易的人行跡可疑或是
言語可疑,所有的被告或是胡瑞元也會要求不要交易,且被
告胡瑞元已證稱被告戴國豪交付之後,並不清楚後續幣流情
形是如何,亦即胡瑞元是如何買幣或賣幣,被告戴國豪並不
知情;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吳文盛),應該也是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沒有提供金融帳戶給其他詐騙集團云云(見被告
戴國豪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卷三第449頁至第450頁、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
訴字第626號卷(六)第502頁至第503頁);  
5、被告沈忠聖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星網尼科公司在銷售虛擬貨
幣部分,無論是被告葉沛儒或員工李佳凌、徐葦蕎、林姿妤
,均使用真實姓名,並用真實姓名在「幣安」或「火幣」網
站上登記,而且在上面接受客戶委託從事交易,而且他們在
收受被害人價款貸後也都有如約打幣給被害人,這個基本上
都是客觀合理的交易行為,至於被害人收受虛擬貨幣如何處
分虛擬貨幣,非被告所能夠過問云云(見被告沈忠聖114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504頁至第50
7頁、第512頁至第513頁);
6、被告葉沛儒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均有要求自己跟業務員均要進行「KYC」 ,本案「KYC」
的過程,都有確認人別,而且有確認交易的帳戶對象,所以
虛擬貨幣交易部分均有完成交易,而達到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買賣,而且證人戴琇芬及共同被告張竣皓均稱,是戴琇
芬自己上網看到他們的幣安廣告,才來跟他們交易,而且戴
琇芬對自己的每筆USDT交易,可自己決定價格、數量,更會
依據自身經驗判斷來尋找幣安上廣告的交易對象,戴琇芬有
向被告葉沛儒表示可能遭受詐欺,被告還要協同戴琇芬去報
警,對於後續也持續關心云云(見被告葉沛儒113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一)第169頁、114
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96頁
至第497頁、第507頁至第509頁);
7、被告張竣皓辯稱:當時在沈忠聖那裡,都有把「KYC」做好,
伊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也不知道客戶會發生這種事情,伊
會提醒被害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這都可以證明伊沒有跟
詐騙集團合作,檢察官應該也完全沒有伊跟詐騙集團的通聯
紀錄,戴琇芬是「ISA」介紹給伊的,戴琇芬突然找伊說要
買幣,伊有做過視訊及表單的認證,也有做提醒,USDT也是
打到戴琇芬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云云(見被告張竣皓114年2月
17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六第497頁)。
(二)惟查:
1、被告胡瑞元於111年9月起,擔任個人幣商,並聘請被告李咏
芬、洪慈涵、戴國豪為員工,其等分別以LINE暱稱「抖蕊咪
」(胡瑞元)、「ISA」(李咏芬)、「xBeOnx」(洪慈
)、「幣經之路」(戴國豪)於「幣安」平台線下交易USDT
買賣;被告張竣皓沈忠聖於111年12月某時許,擔任個人
幣商,被告張竣皓以LINE暱稱「CoinLife」、「張竣皓(小
馬)」,被告沈忠聖以「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聘雇被告
葉沛儒,被告葉沛儒以LINE暱稱「MoMo」(「MIMI」、「HA
PPY」),於幣安平台線下交易USDT買賣等情,業經被告等
人供述明確(被告胡瑞元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5頁至第121頁、113年10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485頁至第492頁、1
12年10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五第
265頁至第271頁;李咏芬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5頁至第121頁、112年2月15日警詢筆
錄—112年度偵字第10766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8月29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二第4頁至第9頁;
洪慈涵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
第25頁至第121頁、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
3029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
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63頁至第72頁;戴國豪113年11月26
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25頁至第121頁、
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73頁
至第82頁、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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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