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心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2樓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毛
重1.2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於112年9
月1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時,當場查扣前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59.19公克,純
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
袋、分裝鏟、手機2支及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24,600元等物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經
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居
所,以2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
,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搜索票至
被告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
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
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1
1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就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6包部分,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
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互核兩案之卷證資料,本案起
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查獲,此有本案
及「前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海
洛因之行為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係同一持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他命部分
,被告係為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施用者
係取自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從而,本案與「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此部
分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本案起訴事實應
為「前案」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再為實體
之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