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0號
KLDM,113,原訴,20,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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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楠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楠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嗣林楠凱離開至該店出口附近時,
將上情告知吳秉翰顏竩珉蔡晨睿許丞焱及綽號「小妞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另由警偵辦中)」,更正
及補充為「嗣林楠凱賣場B1出口處,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將上情告知蔡晨睿蔡晨睿再轉告給已抵達賣場1樓門
口之吳秉翰顏竩珉許丞焱(蔡晨睿吳秉翰顏竩珉
許丞焱4人,由本院先行審結)及綽號「小妞」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警另行偵辦)」。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返回上址店內」,補充為「走下B1
賣場尋找與林楠凱發生衝突之人」。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林楠凱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被告吳秉翰顏竩珉蔡晨睿許丞焱4人於本院114年4月15
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林楠凱明知案發地點係量販店,出入購
物之民眾甚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民眾經過,竟
吳秉翰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已妨害公共
秩序。是核被告林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起訴書誤繕法條為
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顯係誤載(因起訴事實及
論罪罪名均係該條項後段之「下手實施」),併予說明。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楠凱吳秉翰等4人
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楠凱前因恐嚇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
7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後,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
序及妨害自由案件,本件亦為妨害秩序案件,二案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屬暴力犯罪,亦同造成被害
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顯然一再犯之,足認被告惡性重
大。又本件僅微小嫌隙,竟招來被告林楠凱眥睚必報,
  糾集吳秉翰等人「尋仇」,危害不輕。且被告除有糾眾於公
共場所傷人外,亦有恐嚇前科,足徵被告行為有延續性或關
連性,對本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及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前案得易科罰金,而未有所警惕,因認對其所為本
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
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建宇
生口角衝突,不思冷靜解決爭端與理性勸導,平和處理雙方
爭執,即糾集吳秉翰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量販店賣場
滋事,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本不應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事後已與被害人自行和解
成立,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詳偵卷第255頁之「傷害和解
書」及25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另考量被告在
本件以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五專前三年肄業)、離婚、自
陳職業(清潔工)及家境(勉持)、有2年幼兒需扶養等智
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林楠凱 
        吳秉翰 
        顏竩珉 
        蔡晨睿 
        許丞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楠凱林建宇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53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B1愛買基隆店內,因細故發生糾紛,嗣林楠 凱離開至該店出口附近時,將上情告知吳秉翰顏竩珉、蔡 晨睿、許丞焱及綽號「小妞」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另由警偵辦中),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返回上址店內,恰見 林建宇與其友人在出口處之推車停放區,遂均徒手毆打林建 宇,而「小妞」另持該店之購物籃毆打林建宇,以此方式危 害社會安寧,並致林建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擦傷、左側 耳擦傷、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林建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嗣 林建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楠凱吳秉翰顏竩珉蔡晨睿許丞焱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建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誠安、杜 極峯、邱妍蓁陳駿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暨密錄器 影像光碟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及林建宇傷勢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楠凱吳秉翰顏竩珉蔡晨睿許丞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楠凱吳秉翰顏竩珉蔡晨睿、許 丞焱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楠凱吳秉翰顏竩珉、蔡晨 睿、許丞焱上開行為另致告訴人林建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擦傷、左側耳擦傷、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查: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林楠凱吳秉翰顏竩珉蔡晨睿許丞焱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建宇與被告林楠 凱、吳秉翰顏竩珉蔡晨睿許丞焱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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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