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90號
KLDM,113,交易,29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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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君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
溪區台二丙線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丙線16.4公里處,
本應注意避免疲勞駕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騎車打盹不慎向右偏行,直接自後方撞上前方騎車暫
停在前開路段道路邊線外更換雨衣之告訴人高祿婷、陳國光
,致告訴人高祿婷受有右側胸壁、手肘及踝關節挫傷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國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腓骨幹骨折合併
韌帶聯合損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高祿婷、陳國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高祿婷、陳國光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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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