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14年度,1號
CYDV,114,陸許,1,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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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莞巿國鋼機械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廣東騰銳律師事務所即賴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胡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3月20日(2
022)粵19民初43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莞巿國鋼機械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胡
國富損害債權人利益賠償糾紛乙案,聲請人經大陸地區廣東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決定書授權指定廣東騰銳律師事務
所即及負責人賴池旺擔任聲請人之管理人,並因破產財產分
配尚未完結,故聲請人之法人格仍為存續,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19民初436號民事判決相對
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該確定判決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事實及理由與我國相關法律尚屬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傳
喚後並未到庭,缺席審理而為判決,本案現已判決確認。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
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436號判決,並主張系爭436號判決
均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
基金會證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書、系爭43
6號判決、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授權委託書、大陸地
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5)粵莞東莞證字第21252
、21253、21254、21256、21250號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㈡系爭436號判決以根據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相對人為國鋼公司
破產清算期間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
破產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應當履行相關義務人員,相對人
應在國鋼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承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
管理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資料等配合清算的法定義務
,現相對人未與國鋼公司管理人主動交接相關資料,在國鋼
公司管理人向其寄送及公告了相關通知後亦未配合履行相關
義務,在訴訟過程中經該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
加訴訟,審計機構因國鋼公司原始憑證及帳冊不完整等問題
而無法對國鋼公司的財務狀況及會計報表法表審計意見,導
致國鋼公司財務狀況不明,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有效清償
,對此,相對人怠於履行配合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債權人的損
失間存在因果關係,(2021)粵19破121號民事裁定中,已
確認國鋼公司的破產債權為人民幣0000000.17元,而在破產
程序中上述破產債權均未獲得清償,故國鋼公司要求相對人
賠償國鋼公司損失人民幣0000000.17元於法有據等情。其目
的在於追究破產、清算程序中未能履行提出簿冊義務之公司
負責人或股東之個人責任,以防止公司之獨立人格遭濫用,
尚難認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
念之情形,應認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另相對人於系爭436號判決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進
行缺席審理,足認相對人之聽審權已受保障。且本件聲請自
形式觀之已合於前述法定要件明確,爰認無命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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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