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9號
CYDV,114,重訴,8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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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水通


陳翁英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通新臺幣1,853,969元、給付原告陳翁英滿1
,816,00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關於原告陳水通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水通以新臺幣6
17,9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關於原告
陳翁英滿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翁英滿以新臺幣605,335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馨怡之前男朋友,2人分手後,黃馨怡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某酒吧,向其友
人即訴外人陳銘智李奕峰抒發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之問題
  ,陳銘智李奕峰2人為替黃馨怡出氣,遂用陳銘智手機中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認
為受屈辱,乃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邀集其友人即訴
外人鍾佳宏丁培倫、羅祐奇、陳仕倫、劉其瑋、黃品源
6人,一同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達黃馨怡之父黃冠霖所承租
位於嘉義縣○○鄉○鄉村○○段0號的幸福光廊鴿舍對面鐵皮屋,
隨即進入該建築物客廳,現場有陳銘智黃冠霖黃馨怡
游凱勛沈宥芳等5人,被告先與陳銘智發生口角爭執,其
在場之人則加以勸阻,原本認為糾紛已結束,被告竟基於
單一殺人犯意,乘陳銘智及其他在場之人不注意之機會,於
同日凌晨3時8分許,拿出1把刀具為工具,接續2次刺向陳銘
智,分別刺中陳銘智左手前臂及左側胸腔,造成該2處穿刺
傷,並刺穿陳銘智心包膜及心臟。陳銘智於送醫後,仍於同
凌晨4時1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因刺穿心臟
大量出血及左側氣血胸而不治死亡【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33號起訴
書,本院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2至13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規定
之殺人罪。原告等為陳銘智父母(原證2,戶籍謄本,附
民卷第14頁),自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等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分述如後:
(一)原告陳水通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3,218,969元之
   損害:
  1、喪葬費與其他必要費用203,300元:原告陳水通陳銘智
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而支出喪葬費(含受陳世欣轉讓部分
)等共203,300元(原證3、4,統一發票、收據、場地設
施使用費收據聯、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納骨塔維護管理
費繳款書等文書,附民卷第15至18頁),故原告陳水通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扶養費損害650,669元:原告陳水通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
必要,其於陳銘智死亡時依內政部統計之112年嘉義縣
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4.6年,依11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0元為扶養標
準,原告陳水通有子女4人,陳銘智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
用,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水通得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損害計650,669元。
  3、慰撫金2,500,000元:
(1)原告陳水通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喪子之痛,爰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0元。
(2)對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之事實不爭執。原告陳水通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
為養蜂農民,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二)原告陳翁英滿受有如下合計3,316,006元之損害:   
  1、扶養費損害816,006元:原告陳翁英滿於65歲後有受扶養
之必要,其於陳銘智死亡時依內政部統計之112年嘉義縣
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9.8年,依11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0元為扶養
標準,原告陳翁英滿有子女4人,陳銘智應負擔4分之1扶
養費用,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翁英滿得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計816,006元。
  2、慰撫金2,500,000元:
(1)原告陳翁英滿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喪子之痛,爰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0元。
(2)對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之事實不爭執。原告陳翁英滿為00年00月00日生、小學畢
業,為養蜂農民,每月收入約3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
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
   院卷第65至8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通3,218,969元、原告
陳翁英滿3,316,0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本院114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陳水通所主張支出喪葬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203,300
元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陳水通請求扶養費650,669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原告陳翁英滿請求扶養費816,006元事實不爭
執。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對原告等所主張原告陳水通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
為養蜂農民,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陳翁英滿為00年00月0
0日生、小學畢業,為養蜂農民,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事實不
爭執。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33號起訴書、
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場地設施使用費、納骨堂使用費
  、納骨堂維護管理費收據、內政部統計處之112年嘉義縣
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文書(附民卷第12至21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5至82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殺人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等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相關事實即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
   2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殺人罪,致生損害於陳銘智與其父母
   即原告等,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所生之損
   害,應可認定。是原告等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
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
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
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
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另有規定(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與學者見解亦
  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
  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
  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
  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與金額
  ,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陳水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喪葬費203,3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殯葬費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
   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斟酌被害人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陳水通所主張其因其子陳銘智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而支出喪葬費(含受陳世欣轉讓部分)等共203,300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陳水通所提統一發票、收據
   、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納骨堂
維護管理費繳款書等文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
   ),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陳水通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含受陳世欣轉讓部分)等203,300元
   ,自屬有據。
(二)原告陳水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650,669元與原告陳
翁英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816,00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
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
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
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陳水通陳銘智之父、原告陳翁英滿為陳銘
智之母,與原告等前開關於系爭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方式及
   原告陳水通受有扶養費損害650,669元、原告陳翁英滿受
有扶養費損害816,006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陳水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650,669元、
原告陳翁英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816,006元,自均
屬有據。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等各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2,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同此見解)。
  2、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等之子於死,原告等喪子
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原告等自均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次查兩造對被
告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原
陳水通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為養蜂農民,每月
收入約3萬元;原告陳翁英滿為00年00月00日生、小學畢
業,為養蜂農民,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名下有自用客車1輛,財產總額
為0元,無113年所得給付總額資料;原告陳翁英滿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660,824元,無113年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原告陳水通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
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7,969,320元,113年所得給付總額
為29,63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亦均
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等因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
狀況、工作與收入等,因認原告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水通陳銘智俊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等203,300元、扶養費損害650,669元、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853,969元(計算
式:203,300元+650,669元+1,000,000元=1,853,969元)
  ;原告陳翁英滿因陳銘智俊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損害816,006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為1,816,006元;至原告等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14
年5月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前開附民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水通得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1,853,969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
翁英滿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816,006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水通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853,969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翁英滿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16,006元,及自114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係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
知。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等前開勝訴部分,原告
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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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