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世絜能原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投資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償還投資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還款期數約定自114年4月至6月每期還款金額12萬元
、114年7月至9月每期還款金額13萬元,均於每月10日前還
款;餘675萬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每期還款16萬1,000元
,被告如任一期未按時還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
償全部尚欠本金,並不得異議。惟被告僅於114年4月10日依
約還款12萬元與原告。而114年5月10日被告則僅託其友人廖
俊偉支付5萬元與原告,然被告該期應還款項為12萬元,尚
有7萬元未返還與原告。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之約定,依同條項約定,其餘各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則
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尚欠本金,總金額為733萬元【計算式
:還款總金額750萬元-114年4月10日還款12萬元-114年5月1
0日還款5萬元=733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
第3498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
狀之內容僅稱該項債權尚有糾葛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本
票、被告潘俊安簽立本票錄影截圖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
、23至50頁),而被告雖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權
尚有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9、17頁),惟被告未提出任何
具體答辯內容及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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