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A06因四肢障礙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
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手、腳截肢,在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何人〈指聲
請人〉?何人〈指關係人A03〉?)女兒,太太。」、「(有幾
個小孩?男女?)有3 個小孩,1 個已經沒了,是2 女1 男
。」、「(現住哪裡?)家裡。」,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身
心醫學部主治醫師王登五所為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即相
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持續度可,定向感無異常發現,對
於自身基本資料均能正確回答,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適切
,言談流暢且切題,思考流暢度尚可,內容無顯著缺乏邏輯
或妄想之情形,無視、聽幻覺,認知功能方面,其注意力持
續度、定向感、抽象思考等尚無明顯缺陷。在鑑定時,其智
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力表現落在邊緣程度,仍尚未達到智能
不足之範疇,此表現乃因其無法進行紙筆測驗,而採取替代
測驗有關,故其整體智力或認知功能並無缺損,且在排除肢
體障礙之因素後,其日常生活之判斷與基本社會功能之發揮
尚可維持一定水準,目前尚不符合任何神經認知障礙症;又
相對人於臨床上並無顯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難以
認定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有不能或顯著降低,縱使認定相對人的邊緣智力水準符合心
智缺陷,從鑑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問題能夠理解並給予
切題回答,語句結構與表達並無顯著異常,對於他人所傳遞
之語言訊息理解亦無明顯困難,足見相對人臨床上能透過語
言進行有效之人際互動與溝通,難謂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再者,相對人之陳述與回
答,可見其表達與理解訊息之能力並無顯著障礙,現實感、
邏輯性、時序性及語言結構均維持完整,未呈現病理性缺陷
,其對日常生活相關之事物具備一般價值判斷能力,並能區
分不同價值等級之動產與不動產,亦能辨認個人所有物,並
能依偏好選擇食物與衣物,整體而言,其對於意思表示效果
之評價能力未顯著低於同齡人,難以認定有不能或顯著減損
。相對人無認知功能退化,智力測驗雖於邊緣,但係因其雙
手截肢原因,難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或不能之情形,此有本院114 年10月8 日之勘驗筆錄、
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尚難認相對人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