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51號
CYDV,114,輔宣,5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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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 01

相 對 人 B 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 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 01(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B 01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 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B 01因未分化
型之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9-21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其輔助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
民醫院)身心醫學部主治醫師王登五所為鑑定結果認:被鑑
定人(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
回答,理解訊息及表達想法均無顯著障礙,雖其語言理解
應用、計算能力、抽象性語文思考能力、視動協調速度、
一般生活知識、邏輯推理能力與空間概念等表現未達該年齡
所應表現之水準,但臨床上尚不影響其透過語言與人進行溝
通,評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
低於一般之成年人。然相對人在整合與評估各類資訊以進行
決策或判斷的能力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減損,特別是面對陌
生或較不熟悉的情境時,其心智運作與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
般成年人之水準。其在處理涉及法律效果之行為時,於理解
、評價並預測該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後果的能力確
實顯現出明顯不足,難以達到一般同齡成人所具備之認知與
判斷標準,故其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齡成人之水準,上開能力之減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腦神經
科學上之關聯性;又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
仍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
不動產等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差距,對於目前物價
水準大略為何,亦能了解自己名下有何財產,能自己使用AT
M 提款以因應自己所需,在數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尚能進行
與生活較貼近之法律行為效果之評估,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相對人因
思覺失調症,其為意識表示、受意識表示沒有問題,但辨識
效果不佳,其智力測驗69於邊緣線,測驗顯示其解決能力不
好,只有1 個項目完成,生活決策能力較低,但未達不能的
程度。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助
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10月8 日之
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3-101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
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A 01為其父親,聲請人
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85頁、第89-9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親,對受輔助宣
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認由聲請人任
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
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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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