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3號
CYDV,114,輔宣,4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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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梁○○

朱○○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
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
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聲請相對人朱○○之輔助人即相對人梁○○
改定由聲請人朱○○擔任乙節,未據提出原受輔助宣告人即相
對人朱○○其餘子女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朱○○擔任輔助人之同
意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嘉院弘家親114輔宣字
第43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
  ,未據其補正上開同意書,本院乃定於114年8月4日上午請
兩造到庭說明,兩造不僅均未到庭,相對人梁○○並於114年7
月22日來電表示伊於該庭期要出國,且伊僅係要與相對人朱
○○離婚,才會聲請本件改定輔助人;經本院再於同年8月15
日通知命聲請人朱○○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同意
書,聲請人朱○○則於114年9月19日來電表示伊從未聲請本件
,亦不同意擔任相對人朱○○之輔助人,且本件聲請狀上聲請
朱○○的簽名、印章均非伊所寫、所蓋等語,有本院上開通
知、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分
  別見本院卷第31、43、45、49、53頁),顯見本件改定輔助
人聲請狀非朱○○本人所書寫,即非朱○○本人有聲請改定或擔
任輔助人之意願,故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顯然非聲請人朱
○○本人親自所為,為此,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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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