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M000-K114005(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
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與經常出入常所地址。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
所與經常出入常所地址。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5時1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開車與騎腳踏車之相對人相
遇,並於被害人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中山路口停等紅燈時
,朝被害人車內查看並刻意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繼於114年7月24日7時17分許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中山路
口被害人開車經過前開地點時,發現相對人於路口查看是否
為被害人車輛經過。復於114年7月22日15時31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000號,相對人騎腳踏車經過並以台語向被害人大
叫「小心一點」。而相對人曾於114年2至10月經嘉義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是相對人前開行為反覆持續為
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聲請核發主文第1至4項所示保護令等語。貳、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 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A(年籍詳卷)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參、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 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
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 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 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 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2項 、第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 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 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 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 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 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 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則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同此見解)。查: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單、調查筆錄、書 面告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 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 以前開行為騷擾被害人,且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理 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竟仍持續、密集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 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 足影響被害人之日常與家庭生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 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開行為型態、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 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因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 蹤騷擾行為之危險,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以核發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 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三、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規定 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工作場所地址 與經常出入常所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