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受安置人C0000000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相對人C0000000(民國000
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前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
與照顧,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依法聲請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受安置人父親於受
安置人安置期間,持續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經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9月24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安排於9月教師節至10
月國慶連假返家會面,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會面狀況良好
,法定代理人於管教上亦有調整,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再受虐
風險降低,聲請人認無依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延長
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
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
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
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第3次嘉義市兒少保護個案重大事
件決策諮商會議議程及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114年兒少保護
個案密集式家庭重整服務計畫個案處理摘要及返家評估報告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查核無誤,應
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無依原裁定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撤銷受安置人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
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此說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