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61號
CYDV,114,護,16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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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機構3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
對人)平時由其法定代理人B提供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及就學情形尚稱穩定,相對人自我照顧功能尚佳,能自行洗
澡、如廁及簡易家務清潔等;然相對人訴說曾遭其法定代理
人性不當方式接觸,其行為內容涉及兒少保護案件中之嚴重
不當對待情節,考量相對人目前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且家中
無其他適當可即時提供保護與照顧之親屬,評估返家後風險
高,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下午5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資料表、嘉義縣社
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父親
性不當方式接觸,其行為內容涉及兒少保護案件中之嚴重不
當對待情節,顯已影響年幼相對人身心健康,並違反兒童及
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等語。
(二)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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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