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吳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107年起,均參與昆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後改名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億公司)之
設立。於昆億公司設立後,原告同時兼任昆億公司總經理,
被告則係昆億公司前董事長,兩人因此而有同事情誼。因昆
億公司於107年4月籌備成立時,被告欲繳納股款認股,卻因
財務狀況而無法直接認購。被告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因考量兩造當時係共同創辦公司之情誼,原告遂
於107年4月間同意借款,並經兩造商議,由原告先轉帳至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林佩梧之帳戶,再由林佩梧領出70萬元
後,於107年4月10日代被告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昆億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惟被告遲未清償該筆借款,原告遂於113年7月
26日請求被告於函達後31日內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卻迄今均
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被告答辯之歷次書狀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
70萬元。被告雖抗辯其收受原告70萬元之理由係因原告並無
研發能力,該筆款項是被告將自身專利貢獻昆億公司,並讓
原告一同列名之對價。然而,被告所列專利均係在昆億公司
設立後1年有餘才由原告與被告合力為昆億公司申請,由昆
億公司取得所有權,從時間點和內容來看都與本件原告在10
7年4月提供之70萬元無關。且若被告主張所收受之70萬元是
被告提供專利的對價,考量昆億公司才是專利人,應該支付
對價的是昆億公司,怎麼會與原告有關?而昆億公司已在10
7年5月22日支付被告50萬元作為技術轉移金,足見被告所稱
其係因將技術轉移給原告而取得原告交付之70萬元云云,與
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
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在107年間為籌組昆億公司而認識,在籌備會議時,
被告說明公司設立資本額為250萬元,並建議每位股東投資
金額不宜超過15萬元。原告當場私下拉被告至一旁,以「要
掛名為專利第二發明人」為條件,表示其可協助出資創業資
金。其後原告有匯款70萬元,但該70萬元並非匯到被告帳戶
,而是匯到昆億公司設立籌備處之帳戶。當時因原告匯入70
萬元,使昆億公司得以順利設立,且被告與其他發起人原先
協議出資之15萬元也因此不用再匯款,被告就跟原告約定,
被告除了提供黑水虻養殖之專業技術外,被告所申請之專利
,與原告分享,專利申請人為原告與被告共掛,發明人亦標
註原告為第二發明人,並與原告共同申請30幾項專利,原告
不得向被告或昆億公司請求返還其匯入之款項,原告亦表示
同意,顯見雙方為昆億公司得以營業而共同合作而投入資金
、技術,兩造間並非成立借貸關係。而該筆款項係作為取得
專利掛名對價,並非借貸性質,雙方間從未簽署任何借據或
還款約定,亦無利息支付或還款期限之安排,應視為對價投
資性出資。
(二)被告曾於113年6月29日公司股東常會中,公開說明原告70萬
元為當時對專利開發及合作之承諾金,非借貸款項,當時原
告亦親自出席並全程在場,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默示
承認雙方原始協議之存在與性質。
(三)被告已依約讓原告掛名共計30件專利,原告已實際受有利益
,既然對價合意已履行,原告再行主張返還,顯屬重複請求
,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
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茲
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
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珮梧麻豆總爺郵局帳戶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銀
行存入憑條影本(原本庭呈,影本附卷)、昆億公司京城銀
行存摺(原本庭呈,節本附卷)、昆億公司帳戶明細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7頁、第177頁、第185至187頁第
189至193頁)。證人林珮梧到庭,就系爭借款始末陳稱:京
城銀行存入憑條6張都是伊所書寫,是原告先匯款進入伊名
下郵局,伊再分4次提領現金後以原告、被告、訴外人郭怡
伶、訴外人呂銀益、伊之原名林珮君名義存入昆億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孟昆帳戶內,原告分54萬元、62萬元
、4筆3萬元匯款,伊則分4次一各提領6萬、6萬、12萬、104
萬,包括伊、被告、郭怡伶、呂銀益都是伊等向原告借的錢
,由伊先代領去存款,伊所借15萬元因為原告無法轉帳那麼
多筆,原告說見到面再給伊3萬元,由伊先出,被告向原告
借70萬元是伊與被告一起去臺南市新營區原告家借的,同時
伊也跟原告借15萬元,但是因為轉帳的限制,所以先給12萬
元,後來又補3萬元,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70萬元是被告
提供黑水虻養殖專業技術,以及日後讓被告跟原告共同掛發
明人的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所述原告匯款金
額總額、證人代為存入總金額,扣除證人所述原告以現金交
付之3萬元,均同為128萬元;原告匯款日期為107年4月9日4
筆、同年月10日2筆,證人於107年4月10日分4筆提出,再於
同日分別以原告21萬元、被告70萬元、郭怡伶10萬元、呂銀
益15萬元、證人本身15萬元等情,核與卷內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京城銀行存入憑條等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原告交付70萬元緣由,被告始辯稱
:是籌組公司有資金需求,發起人原先協議每人出資15萬元
,原告即稱資金這部分由原告負責,因原告匯款70萬元至昆
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使昆億公司得以順利設立,其他發起人
原先協議出資之15萬元也因此不用再匯款,被告就跟原告約
定,被告除提供黑水虻養殖之專業技術外,被告所申請專利
與原告分享(見本院卷第43頁);後又改稱:昆億公司籌備
期間,在籌備會議時被告有說明公司設立資本額250萬元,
建議每位股東投資金額不宜超過15萬元,會議後原告、林珮
梧表示願意協助被告出資50%,被告當場表明不需要出那麼
多,然原告當場私下將被告拉至一旁,以要掛名為專利第二
發明人為條件,表示可協助出資創業資金(見本院卷第69頁
),所述情節不同,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提出之
昆億公司帳戶存摺節本,昆億公司在107年5月22日以「技術
移轉金」名義轉帳50萬元予被告,未見原告有任何分潤,與
被告前開所辯,以提供黑水虻養殖相關技術作為出資情節違
背,被告所提抗辯顯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被告又執:其
於113年6月29日昆億公司股東常會中,公開說明原告70萬元
為對專利開發及合作之承諾金,非借貸款項,原告全程出席
在場,未提出任何疑義,應視為默示承認雙方原始協議存在
云云,要求原告提出該日會議錄音檔證明有此發言,但查,
此等情節為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昆億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所未記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且被告當時
為董事長、主席,原告僅為董事之一,倘有遺漏紀錄此等攸
關被告權益情節發生,被告豈會聽之?任之?被告此項證據
調查之聲請,顯基於拖延訴訟進度而為,應予駁回。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無理,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應
堪認定。
⒋是以,兩造間既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即有理由。
(二)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文規定。原告已於113年7月23日以臺北南海郵局953
號存證信函,限期32日催告被告返還,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認
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於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卷第9
頁之收文章)起訴繫屬本院之前,期限已經屆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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