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9號
CYDV,114,訴,68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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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王鐿澄
被 告 李慧珠

林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A面積5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福取得;編號B面
積108.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鐿澄取得;編號C面積162.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慧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
限,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兩造各自所有建物(含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位置、分割後土地得否臨路、及以兩造各
自所有持分計算土地之相對應有寬度後,認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現有最佳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德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民國114年8月4日 ,本院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時(當時繫屬案號:本院114年度 調字第84號),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 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5883號函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第61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4項)。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 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 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況之西邊臨有馬路,且系爭土地之南、北側分別 有被告李慧珠家屬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林德福所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圖 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第51至53、第63、 第73至74頁)。
 ⒉觀諸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 其中A部分歸由被告林德福取得、B部分歸由原告取得、C部 分歸由被告李慧珠取得之分割方法,係按兩造各自現有建物 坐落位置分配,又兩造分割後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係依兩 造各自持分大小計算而得,且兩造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核 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 造之利益,堪稱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認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52.3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德福取得;編號B面積108.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 鐿澄取得;編號C面積16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慧珠取得 之分割方案,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亦為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作之決定,原告既為 共有人之一,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鐿澄 29498/87977 29498/87977 2 李慧珠 44248/87977 44248/87977 3 林德福 14231/87977 14231/87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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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