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清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4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月娥(即釋德謙法師)之兄,原
告係善明寺之師父,原告與黃月娥因善明寺所有權素有糾紛
,被告竟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善明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
號,亦為原告住所),接續朝原告方向加速騎乘靠近,作勢
衝撞原告,至險撞及原告時方煞車停止,反覆實行3次。被
告上開行為嚴重限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亦對原告造成心理
上巨大恐懼,也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造成原告多日夜
難安寝、陷於恐慌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已高齡95歲,被告無
悔改誠意,請酌量提高慰撫金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113年8月8日19時26分許起,3次騎乘
電動自行車朝原告方向加速靠近,至接近原告旁或正面時方
緊急煞車停止等情,被告不爭執。但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
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本
院卷11至14頁),且被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亦當庭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被告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有以上開行
為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可認被告
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20年生,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為佛寺之出家師父,經濟狀況勉持,名下
有不動產等財產,此有原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9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
公開卷第9、11頁)可參;而被告係55年生,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職業為鋼骨結構工程之臨時工,然因身體健康因素
,已年餘無法工作,名下有車輛等財產,但無不動產,目前
居住在其子名下房屋內,業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60頁
),並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3頁)、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第5-8
頁)可資為憑。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原告因被告對其恐嚇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
述准許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
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