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65號
CYDV,114,訴,665,202510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鄭棟耀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1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請求內容為44,64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0元及執行費用0元(
統稱系爭債權),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99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之日期為89年1月15日,則系爭債權應自89年1月19日重
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最遲應於104年1月19日前聲
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效力。然比對本院繼續執行紀錄
表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23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不得再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系爭債權憑證發給被告後之89年8月31日、103年4 月8日,以自原告約定扣款存摺中扣款之方式,向被告給付3 28元、107元;且於106年起,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蔡侑容(下稱連帶保證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故,該 連帶保證人亦自108年5月起,按月轉入一定款項與原告,供



原告清償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顯見被告上開債權之時效 仍未完成,是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爭點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 強執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
 ⒉被告於106年起,自原告約定扣款存摺中所扣得之款項,係源 自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自106年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故所轉入。
 ㈡爭執事項: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否時效完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否時效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46條)。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 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89年1月19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15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上並載有「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 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等節,有不爭執事項⒈、系



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 告於89年1月19日收執系爭債權憑證時,執行行為即已終結 ,是就系爭債權中斷之時效,其中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自 斯時重行起算15年,並於104年1月19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從 屬於本金債權之屆期約定利息請求權部分,將隨本金債權時 效完成時效而消滅;違約金請求權部分,非屬本金債權之從 權利,亦同樣自89年1月19日時算15年之時效,其15年之時 效請求權至104年1月19日時效完成。
 ⒊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於104年12月2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於聲請43855號執 行事件時,系爭債權憑證上之系爭債權,已逾上開重行起算 15年之時效期間。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分別於89年8月31日、103年4月8日,以自 原告約定扣款存摺中扣款方式,向被告給付328元、107元; 且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亦自108年5月起,按月轉入一定款項與 原告,以清償對被告所負上開債務,故時效未完成等語,並 提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還有這筆欠款,那些錢都不是 我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然債務人是否有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債務人有明示 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始 足當之,否則,單純之沉默,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又時效固 因承認有中斷之效力,惟該時效之中斷僅具相對效,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 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 斷。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於89年8月31日、103年4月8 日,自原告約定扣款存摺所扣得328元、107元之摘要欄,均 記載「批次呆帳收回」,依一般交易習慣,此應係原告先前 向被告貸款時,事先授權被告,在固定日期或特定條件下, 從該存摺帳戶中由被告自動扣除款項等服務所致,原告既主 張上開還款行為非其主動所為,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何以得 因此稱係原告主動繳納,自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動扣款



,乃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為之承認;復衡情,倘原告果 有還款並承認系爭債權之真意,尚不致相隔長達10餘年之時 間,僅分別繳付107、328元,且於103年4月8日後即停止還 款動作,放任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不斷滋生之理,益徵原告 無承認被告系爭債權之行為;又參以該約定扣款存摺自103 年4月8日後,迄至108年5月27日止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定期 轉入一定款項與原告前之期間,均無金流出入之流動,處於 閒置狀態,可認原告已無繼續使用該約定扣款存摺,而無定 期查看該存摺扣款情形之事實,是以,即令原告對被告上開 自動扣款之舉未有異議,亦僅係單純之沉默,無從推認有何 默示承認之意。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定 期轉入一定款項供被告扣款乙情,有不爭執事項⒉、上開交 易明細可佐,然依前揭說明,因時效中斷僅具相對效,縱認 被告之連帶保障人所為構成一部清償而承認系爭債權,對原 告連帶保證人之消滅時效亦因此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即原 告而言,系爭債權仍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力。是被告上揭所 辨,均難以採憑。
 ⒌據上,系爭債權15年之時效請求權至104年1月19日時效完成 ,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復未能證明該期間內對原告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表彰之系爭債 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12月21日再聲請43855號執行事件,而生何等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內容即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俱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已為時效之抗辯, 足見被告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 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