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楊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翁寬鴻 (即翁宏智之繼承人)
翁芳玉 (兼翁宏智之繼承人)
翁崑雄
鐘佳辰
鐘佳祥
翁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寬鴻、翁芳玉應就被繼承人翁宏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以翁宏
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卷第9頁),惟翁宏智於原
告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翁寬鴻、翁芳玉為被告,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可稽(卷第73-9
3頁)。其中繼承人翁芳玉於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故原告撤
回翁宏智之起訴後,僅追加起訴被告翁寬鴻(卷第6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
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
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
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房
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
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
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翁寬鴻、翁芳玉應就被繼承人翁宏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翁宏智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翁寬鴻、翁芳玉
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翁寬鴻、翁
芳玉應就被繼承人翁宏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四、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 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房地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家,屋齡約29年,系爭房地之 出入口在一樓,無其他出入口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照 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27-31頁)。
㈡系爭房地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 落基地,系爭房地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 人,故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 割,兩造持有權利範圍,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細小,且系爭土 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 外,更將使系爭建物面臨必須拆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 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又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 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 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 既已表明就系爭房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 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 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 價後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五間厝段中厝小段753地號土地 五間厝段中厝小段119建號建物 1 翁宏智(歿) 1/4 1/4 1.翁寬鴻 2.翁芳玉 由被告翁寬鴻、翁芳玉連帶負擔1/4 2 翁芳玉 1/4 1/4 1/4 3 翁崑雄 1/16 1/16 1/16 4 鐘佳辰 1/16 1/16 1/16 5 鐘佳祥 1/16 1/16 1/16 6 翁薏婷 1/16 1/16 1/16 7 楊博仁 1/4 1/4 1/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五間厝段中厝小段753地號土地 五間厝段中厝小段119建號建物 1 翁宏智(歿) 1/4 1/4 由被告翁寬鴻、翁芳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4分之1。 2 翁芳玉 1/4 1/4 3 翁崑雄 1/16 1/16 4 鐘佳辰 1/16 1/16 5 鐘佳祥 1/16 1/16 6 翁薏婷 1/16 1/16 7 楊博仁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