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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7號
CYDV,114,訴,59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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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曾筱涵


被 告 陳益達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
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8號民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09,900元,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
判費10,730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追加、變
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
及追加狀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
原告1,051,060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51,060元,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3,
9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73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1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即3,17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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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