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弘森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佯稱:因發生不可預期之情事,導致一輛裝有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現金之車輛無法取回,急需一筆現金
將該車贖回,故向原告求助,並承諾該車成功取回後,將給
付原告10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因而於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透過網路銀行分次轉帳至訴外人即
被告前女友李欣倫(下稱李欣倫)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共計506,000元。被告復指示李欣倫
提領上開金額供己花用,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支付房租。而
原告嗣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遲未收到約定之款項,驚
覺受騙始報警。該刑事案件經被告認罪,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故意
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適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具狀表明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服刑中,因不願長途奔波,浪費司法資源,自願放棄到庭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7-158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庭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3號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已由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取50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詐騙得款506,000元,其行為致原
告受有506,000元損失。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506,0
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0
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