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蔡黃阿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觀蓮宮
法定代理人 蔡勝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約22平方公尺(以
地政實測為準),觀蓮宮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358,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98
3元。故原告聲明第1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17,8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630元/平方
公尺×原告陳報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717,860元)。而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58,630
元,前述二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983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76,490元(計算式:717,860元+358,630元=1,076
,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
0元後,應再補繳12,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