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郭鈞鏞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郭坤山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郭芳榮及郭芳仁分別為被告之次子
、長子、三子,被告長期由原告一家同住照顧,然民國113
年6月被告經診斷罹癌後,郭芳榮竟基於分配被告財產目的
,聯手郭芳仁製造家族風波。郭芳榮及郭芳仁明知被告僅有
小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而不識字、高齡92歲、罹癌、患有失
智症,仍於113年10月15日偕同被告至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
,要求被告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下稱系爭意定監護契約),
並公證授以郭芳榮、訴外人即郭芳仁配偶林美華、被告看護
蔡淑媛為監護人,郭芳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
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11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使
郭芳榮得藉由意定監護契約,處分被告名下財產。實則系爭
公證書之製作充滿疑義,自被告曾把蔡淑媛誤認為媳婦、突
然向家人索取存摺印鑑以發薪水給員工、不知自身年歲等情
,可見被告已有失智情形;蔡淑媛亦曾親口證實被告頭腦有
退化現象;郭芳榮更強行將被告攜離現住地,阻絕原告等其
他家人接近被告,拒絕讓被告進行醫療鑑定。又系爭意定監
護契約排除長年照顧被告之原告,而以照顧被告時間甚短之
蔡淑媛為被告醫療事項之監護人,悖於常情且不利於被告。
考量被告既有失智情形,又遭郭芳榮挾制,系爭意定監護契
約及系爭公證書應非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系爭公證書應屬
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10月15日
所為之系爭公證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業經醫療院所認定良好,訴外人
即被告女兒郭雪鳳曾為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亦經法院認定無
受監護宣告之事由而裁定駁回,郭雪鳳提起抗告後,被告更
親自於監護宣告事件抗告審出庭表示自身精神狀況良好,不
願接受精神鑑定,抗告審法官乃尊重被告意願而駁回抗告。
被告作成系爭公證書前,已應公證人要求赴陽明醫院就診取
得「個案意識清楚,可口語表達」之診斷證明,公證時公證
人逐一與被告確認辦理公證之意願、項目及內容,且公證書
依法視為公文書,原告未曾提出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任
何明確事證,可見系爭公證書有效。遑論被告於113年曾將
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就該贈與行為之效力卻未曾質疑,可見
原告不具醫療專業,僅以片面臆測質疑被告不利於己之公證
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訴外人郭芳榮、郭芳仁、郭雪鳳、郭瑛綺均為被告之
子女,林美華為郭芳仁之配偶,蔡淑媛為被告之看護;被告
與郭芳榮、林美華、蔡淑媛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意定
監護契約,約定於被告受監護宣告時,由該3人擔任監護人
,另由郭芳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日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作成公證書;郭雪鳳前聲請對被告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裁定駁回,郭雪鳳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前聲請對郭雪鳳
、郭瑛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824號裁定准許(下稱保護令原審),郭雪鳳、郭
瑛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抗
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保護令抗告審)等事實,有系
爭公證書、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141至14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4號、114年度家護
抗字第25號卷宗核閱,堪認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
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
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3第3項、第1113條之4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係主張被告於公證
時已有失智情形,郭芳榮意圖藉由系爭意定監護契約處分
被告名下財產,而系爭公證書及其所公證之系爭意定監護
契約均屬無效等語。然查,依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規定
,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於被告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系
爭公證書二、㈠及系爭意定監護契約第二條㈡就此亦均載明
(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現未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則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生效,郭芳榮尚未有效受任為
被告之監護人,並無由受任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要,難認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現因此有何不安之危險。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
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有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系爭公證書二、㈡亦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日後被告若實際受監護宣告時,原告仍得於該程序
主張由法院依法另行選任監護人,益可見原告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上之地位現並未因此有何不安之危險。
⒋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之真意既係主張系爭意定
監護契約無效,而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郭芳榮
、林美華、蔡淑媛,則原告實應以前揭所有契約當事人為
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完全解決紛爭,原告僅以被告1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
去原告所主張之不安危險狀態。是以,本件原告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上之地位現並未因系爭公證書而有何不安之危險
,原告所主張之不安危險狀態,亦無法依確認判決之既判
力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㈢系爭公證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證法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
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
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
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公證書所載:「一、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
驗之方法與結果:㈠公證人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相關
文件,並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確實明暸有關意定監護契
約之意義,且願依後附契約委任受任人」、「二、公證人
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㈠公證人闡明意定監
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意定
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㈡
公證人另闡明於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
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且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有事
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有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職權依法另行選任監護人。三、以上之闡明
,當事人皆表示瞭解。四、公證人據當事人陳述所合意之
事項,作成本公證書及如後附意定監護契約,經其承認簽
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系爭公證
書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與被告等當事人
確認辦理公證之意願及項目、內容,確認後由公證人繕打
文書內容,再給當事人做重複確認並向當事人逐點解釋、
說明文書內容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當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
親自簽名並由公證人事務所拍照留存,並有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114年7月3日嘉院民公憲字第11400
00040號函及所附公證書原本、現場照片可佐(見保護令
抗告審卷第223、235至242頁),足認公證人已詳細向被
告闡明系爭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於確認本
人及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後為上開公證
,是系爭公證書除有反證外,自屬有效。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及
為公證時已有失智情形即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上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然查,郭雪鳳前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
業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前揭保護令事件中,曾
於113年11月5日親自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有113年11
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保護令原審卷第13至15頁)
;被告於前揭保護令及監護宣告事件中,亦曾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8月12日兩度親自到庭表示不同意接受鑑定
等情,有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1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
在卷足憑(見保護令原審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161至
164頁),足見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或法官之訊問,並無
不能理解或為陳述之情事。況倘若被告確有嚴重失智,致
不能陳述情形,則發問之員警或法官當場應能查覺,且勢
必影響筆錄製作,惟依上開筆錄記載以觀,亦未見被告有
何嚴重失智而不能陳述或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無從
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主觀臆測,逕推認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是
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系爭公證書之公證力,徒以前詞指
稱被告於簽訂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及公證時已因失智而無意
思表示能力,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請求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告是否同意
系爭公證書內容,及傳喚證人林明仕、翁進德以證明被告
不識字之事實,然公證之效力本不以當事人識字與否為要
件,而重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具意思表示能力。參酌被告於
前揭各該事件中已曾親自接受員警詢問、法官訊問,皆能
清楚陳述、表達意思,況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已依法在公證
人前踐行完整公證程序,經客觀專業之公證人當場確認被
告得正常表意、系爭意定監護契約確實符合其意思等一切
事證,本院認被告訂立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時,顯無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公證書之效力亦未因此受影響業如
前述,尚無依原告聲請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或傳喚證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欠缺確認利益,
且系爭公證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公證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