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4號
CYDV,114,訴,47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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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范綱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范植汴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范綱填於民國81年12月13日簽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范綱填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六段興化廍小段203-2
、203-4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其中之100坪(原告所承
買該土地100坪部分,下稱系爭承買土地),並合意就系爭承
買土地,暫由范綱填使用、收益、維護,是系爭契約之性質
,核為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後,原告與范綱填之系爭契約
,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而系爭土地由范綱
填之繼承人即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一
併繼承就系爭承買土地部分,對原告所負有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義務。詎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范紀
鴻,致被告無法再將系爭承買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陷於給
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計為新
臺幣(下同)528,926元。
 ㈢另原告就系爭承買土地所享有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
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時始得請求;而本件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此,原告於114年5月22日
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范植
松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4年3月25日,均承認上開債務,
且未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自無時效消滅問題。縱認本件請
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被告上開所為之承認,亦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行為,故原告仍得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㈣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范綱填就系爭承買土地之「買賣價金」、
「付款方式」及「如何特定系爭承買土地之坐落位置」等項
為約定,其性質核屬買賣契約甚明。
 ㈡舊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
6日刪除,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范綱填移轉系爭承買
土地,時效並自此起算15年,且迄至104年1月26日時效完成
而消滅。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為原債權之延
長或變形,其消滅時效起算點仍以原告得行使原債權時為據
。縱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范紀鴻,亦無
礙上開消滅時效時間點之認定,原告遲於114年5月22日提起
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
付。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
既約定就系爭承買土地暫由范綱填使用維護,亦為原告所自
承,自可證原告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承買土地,顯
與借名登記契約中由借名人就借名登記標的為管理、使用、
收益之特徵不符;且原告於另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事件中,曾主張系爭契約為協議交換土地,亦可證原告與范
綱填簽立系爭契約時,顯非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胞兄范植松曾承認本件債務或拋棄時效
利益。然就被告上開書面陳述部分,僅敘及其父生前有交代
要如何分配繼承土地,並附帶提及原告為被告之親叔叔,基
於親情考量,故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部分,讓由原
告收取等情,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係承認原告就系爭承買土地
有所有權,抑或被告係在明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仍為承認;
范植松與原告之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亦僅屬該2人
間之對話,要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曾為承認
之行為。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㈤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⒈系爭承買土地目前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⒉被告曾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被繼承人為范 綱填。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中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係借名登記 關係或買賣關係?




 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⒊若時效已經完成,則時效完成後被告所為之承認,是否有中 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⒋若時效沒有完成,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范綱填於81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范綱填購買系爭承買土地;於110年5月24日范綱填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於110年8月 18日,系爭土地由被告之子范紀鴻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等情,有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契約書范綱填之除戶謄本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中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係借名登記 關係或買賣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 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 部分係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承租人楊佩樺之租賃契約等件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略以:甲方(范綱填)名下土地標示中埔鄉 頂六段興化廍小段203-2、203-4地號之兩筆土地,讓售100 坪給乙方(即原告),每坪4,500元,總計450,000元;第2條 記載略以:付款方式:乙方原分得三界埔農地200坪讓售甲 、丙各100坪,每100坪200,000元,丙方承買價金200,000元 轉付甲方,乙方向甲方承買土地價金450,000元扣除上述400 ,000元不足50,000元,乙方於本日以現金付清;第3條記載 略以:土地之分割:乙方承買之土地,目前地目為「田」無



法分割,前議定以上2筆土地共同讓售100坪,嗣後能分割時 以抽籤決定,其面積則以上述2筆土地擇100坪共同增減比例 定之;第6條記載略以:嗣後如辦理過戶,甲方應負擔每坪4 ,500元內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系 爭契約中,重在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包含如何特定坐落 位置)、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稅負等事項,核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性質相符。
 ⑵而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略以:土地使用:乙方承買之100坪土 地暫由甲方收益使用維護,日後乙方如需使用時,甲方應由 2筆土地擇100坪土地供乙方使用,惟乙方不得破壞或損及甲 方土地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證系爭契約就系爭 承買土地使用部分之約定,原則係由范綱填收益、使用、維 護,縱原告有使用需求,亦為范綱填有權特定系爭承買土地 之具體坐落位置,且原告之使用復不得害及范綱填土地之使 用。故於系爭契約中,范綱填方為系爭承買土地之實際管理 、使用、處分者,而非原告。是系爭契約顯與借名登記契約 中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特徵迥然不 同。
 ⑶原告於另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曾 主張系爭契約為協議交換土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無誤。原告以本件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其前後 主張矛盾。可證原告與范綱填簽立系爭契約時,顯非基於借 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⑷又綜合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楊佩樺具結證稱:我有承租系 爭土地,當時是跟原告接觸,第1次見面時我跟他說我要承 租系爭土地,原告當時說好,並談妥租金為1年18,000元, 給付方式為1次給付,但沒有簽訂契約。租了1、2年以後, 考量到若有災損要申請補助時要有契約,才與原告簽約,租 期為110年至118年。至於系爭土地是不是全部都為原告所有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即上開租賃契約之 見證人張國財具結證稱:楊佩樺與原告簽約時,原告說要找 一個見證人,我有聽到他們2人在談租約的事情,簽約時我 有在場,當時我聽到的是楊珮樺要將租金交給范綱有,但租 金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原告與楊 佩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知,原告確以自己 名義出租系爭土地,而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依 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本得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收益、維護權限,將系爭承買土地特定具體坐落位置後, 供由原告使用,而無礙其實際、使用、維護之地位,是難以 僅憑上情遽認原告為系爭承買土地之實際管理、收益、處分



者,且稱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契約。遑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提供予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基於親 情及信任關係而無償提供使用者,亦屬常見,是被告抗辯係 基於親情考量,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由原告收取 等語,尚非無據。因此,亦難逕自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⑸據上,原告就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中就原告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 土地部分之性質,自屬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無訛。 ㈢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之性 質屬買賣關係乙情,已如前述,且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 不能移轉予非自耕農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已經刪除,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9年1月26日 起算,並遲於104年1月26日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點,係於114年5月22日乙節,有本院收文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所憑之 上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認本件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調 解時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告與范植松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 音光碟、原告與楊佩樺之租賃契約以及證人楊佩樺張國財 之證述為據,惟:
 ⑴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而上開規定於具有公正第三人 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亦得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在中埔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之書面陳述有承認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37頁),然 上開調解既不成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 告據此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語,洵不可 採。
 ⑵依原告與范植松於114年3月2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音光



碟顯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范綱有:當時你們重測的時候,你哥哥是否叫你100坪要給 我?
  范植松:100坪?
  范綱有:對啊,我100坪在你爸爸的土地上。  范植松:嘿啊。
  范綱有:他叫你給我嘛。
  范植松:我哥啊?
  范綱有:對啊你哥哥叫你要給我啊,是這樣嗎?你太太才說 你如果給我(土地),他就要跟你離婚回印尼。  范植松:恩。
  范綱有:對嗎?
  范植松:嘿啊。
  范綱有:100坪、你哥哥有承認我有100坪在你爸爸的土地上 ,你們重測,你多了200坪,他叫你100坪還我,對嗎?  范植松:對啊。
  細繹上開譯文內容、錄音光碟,足認原告與范植松談及被告 承認本件債務之時點,係系爭土地重測時即89年10月12日乙 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而上開陳述並非原告與被告本人之對話,且范植松並未到 院具結陳述,並經兩造詰問,故不得以范植松訴訟外之陳述 ,而得作為被告有承認原告債權之事證。又縱認被告確於斯 時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此重行起算 。但其原有之時效請求權仍同樣於104年10月12日即告完成 而消滅,僅生被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問 題(詳下述)。故原告依此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 中斷等語,委無足採。
 ⑶又綜合證人楊佩樺具結證稱:為了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約我 在1個魚塭見面,魚塭旁邊有1個貨櫃屋。在第1次或第2次見 面的時候,有1位不詳人士,從魚塭旁的貨櫃屋走出來時, 跟我說他的土地及他叔叔即原告的土地交代給原告處理,而 當時我已經有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 119頁);證人張國財具結證稱:距今大約4、5年前,我在魚 塭旁的貨櫃屋裡打麻將時,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叔叔,那 塊地有100坪是你的地,以後租金都由你收」,所以後來原 告才會與楊佩樺訂立租約。此外,於被告之父范綱填生前, 約距今5、6年前時,我也有聽范綱填說過不然以後再跟原告 買這100坪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以及原告 與楊佩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知,最早於10 8年間,范綱填有承認本件債務;且於110年間,被告同意讓



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並承認本件債務等情。然依 前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0月12日即告完成而 消滅,是范綱填、被告於108年間、110間所為之承認,即非 屬中斷時效,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認定,僅 生被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詳下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等語,亦不足 採。
 ⒋據上,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㈣若時效已經完成,則時效完成後被告所為之承認,是否有中 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 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時所為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裁 判基礎乙節,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與范植松於114年3月25 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音光碟,亦無從推認於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被告有何承認之表示,甚至明知時效完成而 仍為前開承認之行為;又依證人楊佩樺張國財之上開證述 及原告與楊佩樺之租賃契約,亦僅可證最早於108年間,范 綱填有承認本件債務,且於110年間,被告同意原告出租系 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並接續承認本件債務等情,惟依上情, 均無從逕自推得范綱填、被告前開所為之承認或同意原告收 租,有何基於明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猶而 為之之情事。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仍承認本件債務之表示,自不能認被告 已拋棄時效利益。
 ⒊據上,於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所為之承認,尚非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具有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 起算之效力。
 ㈤若時效沒有完成,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而給付不 能係以債務人有應債權人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關於 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債務人對債權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已 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被告未拋棄時效利益等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訴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本件無給付不能問題,原 告自無從再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2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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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