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損害
賠償準備程序之公共場合(下稱系爭案件),藉兼任林錦勳
、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機會,利用回答法官問題「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或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假借林錦勳
等5人名義,故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指摘「原告體罰、霸
凌學生」、「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為都是違
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
現在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
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下稱系爭言
論),被告所述均為不實在,使具教師身分的原告之社會評
價有所貶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㈡被告前開陳述違反論理法則,且逾越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
而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2399號不起訴
處分,根本沒有展開任何調查,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原告於
104年5月1日、104年10月12日,在昇平國中任教時,指導學
生參加科展榮獲佳作、指導學生參加自然人文生態影片製作
比賽榮獲特優,被昇平國中核予2次嘉獎,原告又於104年3
月7日,在昇平國中任教時,因擔任嘉義縣邊纂嘉縣國教第5
3期刊物工作人員投稿榮獲錄用刊登,經嘉義縣政府核予1次
嘉獎給原告,另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9日於嘉義縣教育資訊
網公告表揚原告榮獲112年閱讀推手,於112年5月31日獲得
教育部閱讀推手磐石獎,且人間福報於113年7月17日更報導
原告在偏鄉所為的閱讀推動工作,是被告於系爭案件所為系
爭言論,目的是想利用其校長身分,蓄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因被告故意散布不實言論
,足以使不特定第三人誤解原告專業能力與人格品德,對原
告的社會評價造成極大負面衝擊,使原告遭受許多異樣眼光
,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出現焦慮等症狀,甚至於112年1
1月因嚴重焦慮而身體嚴重不適,被路人叫救護車送醫,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屬適當。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間以被告於系爭案件準備程序之系爭言論,向台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案,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2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398、2399號),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駁回再議;原告前為嘉義縣立昇
平國中教師,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教學組長、1
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擔任導師、105年2月1日至105年
7月31日擔任專任老師,於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
中,原告於昇平國中擔任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問題及疑似
體罰霸凌部分學生,與學校及部分家長產生爭執與衝突;原
告自105年起即不斷對部分家長、昇平國中、被告提起民、
刑事、國家賠償等訴訟,迄今已累積數十案,被告陳述之內
容於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836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度訴字第640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等案件中,相關
承審法官傳訊證人,多證明被告所言確有其事;綜上,被告
陳述內容並無虛偽造假違法之處,屬民事訴訟公開審理時之
正當攻擊防禦方法,而被告於系爭案件準備程序之前開陳述
,均與上開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
據調查結果相符,有一定事實為據,並非空言指摘,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系爭案件準備程序,兼任林錦勳、陳嘉
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法
官詢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或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
述「我還是勸原告先不要退休,我們回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從校事會議開始,重新處理原告體罰、霸凌學生的事件
,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所為都是違反教育部
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
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
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哪有這樣的事情」,有原
告所提系爭案件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維
護人性尊嚴之基石,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
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斟酌刑法第311條第1
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之情形者,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審究前揭規定係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
由,合理保障表意人有充分攻防陳述之防禦權,以兼顧言論
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保障,是於不法之評價判斷上,亦得作
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
㈡其次,言論自由之核心,係在保障表意人可以充分以語言、
文字或其他象徵性言論表達其意思,除客觀意思之傳達外,
亦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而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憲法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
,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
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
。是以,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名譽
,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
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若其陳
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
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
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交
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係為於訴訟
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應認其所為
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
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
,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
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指摘原告,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對具教
師身分之原告的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且逾越系爭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陳述內容並無需偽造假違法之
處、僅係民事訴訟公開審理時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不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查被告於系爭案件中與訴外人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同為系爭案件之被告,且被告受林錦勳等之委
任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得為自己與林錦勳等於系爭案件中
陳述意見,原告並未就林錦勳等委任被告於系爭案件中為訴
訟代理人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是假借林錦勳等5人名義為陳述乙節為可
採。
⒉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系爭言論,對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謝正
裕與告訴人(即原告)劉淑惠因任職之學校事務引發爭訟,
而有所爭執,有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111年度上國
更一字第1號、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南高院108年
度上字第15號、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南高院109
年度上字第228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間確實存有糾紛。而一般訴訟程序中訟爭之兩造,乃相互對
立之當事人,在法院進行公開審理時,難免於敘事論理時對
他造多所批評指摘,以求勝訴,此於刑事訴訟乃係指涉嫌犯
罪之事實,於民事訴訟則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均屬訴訟程序
中為補強個人指訴或聲明而為之訴訟行為,實難認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或誹謗之故意,被告於審理程序所述內容乃其居於
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攻防答辯或陳述其意見,傳達對象係該
案審理之法官及民事案件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並非散布於
不特定多數人,是其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告訴人
於前案一所主張侵權事實雖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案件
不同,惟起源相同,均係針對告訴人之『104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所為行政程序,僅因告訴人爭執考核結果而重行進行,
且告訴人針對後續行政流程再為提告,此從告訴人所列前案
一標的事實5,2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文號107年4月23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爭訟概要所載由昇平國中所作成教師考核通知書
文號之其一相同可知,則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同一期間教學行
為之行政調查結果所提出資料,參諸前開與告訴人間民事案
件、告訴人因考績事件所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
,及本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基於針對不適任教師案製作之文書部分所涉妨害名
譽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調查結果,而認其所提出證據業經司法
程序調查、審理認定,因而於前案一之審理程序提醒告訴人
就相同的證據無須再為爭執,難認與前案一無所關連或超出
言詞辯論範圍,而被告所述之體罰、霸凌學生、違反教育部
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主張
的都是為學生好等語,亦均與上開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判決
或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據調查結果或認定結果相符,
並非空言指摘,而有一定事實為據,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2398、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
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1至111頁)。
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而名譽
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核以系爭言論雖令原告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所提出之主張與
陳述,可知兩造間素有糾紛,且已有多次因民事、刑事案件
對簿公堂,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1
08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參,此亦均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事項;又
細究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目的,係就原告於系爭案件中主張
被告及林錦勳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非如原告指訴之各情,並為此積極行使其訴訟上之辯明防
禦權,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要難遽認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之系爭言論
,係出於貶損原告名譽意思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縱認系
爭言論令原告感到不悅,惟此應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他造當事
人之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範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
事侵權行為。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