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于宥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持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
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11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83號民事裁定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發票日:1
07年3月11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6年3月間因與被告爭吵後,被
告竟對原告恫嚇施以肢體暴力外,更將原告囚禁於租屋處不
讓原告離開,並向原告恫嚇略以須簽署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伊收執始會放人,原告被迫開立票面金額30
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予被告。嗣後,因被告多
次挽留,兩造於106年4月再度復合,復合後被告亦曾信誓旦
旦向原告表示附表編號1之本票早已撕毁不復存在,原告本
於信任對於被告前揭說詞未多作探究,直至109年1月初原告
赫然發現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與附表編號2之本票(編號
2本票之原因關係同樣不存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收受法院文書之後大感詫異隨即質問被告,
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去法院撤銷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揆諸當
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說詞依然信任,故
於被告信誓旦旦聲稱會前往法院撤銷後即未多加過問。直至
114年4月,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精神暴力行為而再度向被告
提出分手,被告恫嚇原告手中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將會對原告
後續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原告方知被告109年時向伊所稱
會向嘉義地方法院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一事均屬虛偽。由此可
知,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基此,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至110年4月20日及109年2
月9日既已完成,被告雖曾於前開期限屆至前向本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於獲
准強制執行後六個月內,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分別至110年4月20日、
109年2月9日均已完成,為此原告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
均罹於時效,備位聲明主張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
定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
在。
⑵被告不得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
定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⑵被告不得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所載之本票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7年起即認識,期間原告以各種
理由向被告借款,有時每次借款數萬元,有時上百萬元,直
至簽立本票前已逾300萬元,原告因欠被告上開金錢而簽立
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因為被告
急需用錢要向原告調錢,同意先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用以
擔保原告必會還該80萬元,而非承認系爭本票之持有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簽立,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雙方在106年2月因爆發激烈爭吵,被告施以肢體暴
力云云,然原告竟未報警,亦無任何證據以憑,原告既承認
系爭本票為其親簽,其主張遭到脅迫,自應負舉證責任,且
原告既有上開錄音存證,足見有保存證據之自我意識,豈可
能會在上開遭強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強盜行為後未報警,甚至
在之後仍與被告保持男女朋友關係,況且事發至今已逾八年
,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至今已有5年,原告明知系爭本票裁定
竟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行為不合常理,難認其主張有理。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罹於時效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
系爭本票請求權之原因尚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不會因時效消
滅而不存在,僅是產生抗辯權。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駁回。
2.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債權之
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
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
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
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
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請求乃指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
利內容的意思表示之訴訟外的請求,並應以該請求之意思表
示到達債務人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本票債權人以
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
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然究應以裁定送達時,時效尚
未完成者為限,否則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再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
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
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編號2
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7年4月20日及10
6年2月9日,依上規定,則附表編號1本票於110年4月20日已
消滅時效完成,附表編號2本票於109年2月9日亦消滅時效完
成。
㈢被告雖於前開期限屆前之109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3號於109年1月30日裁定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6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
予原告,應認被告係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告為付款請求,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於獲准強制執行後六個
月內,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依
上開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分別至110年4月20日、109年2月9
日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
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中本票附表編號1、2所載之本票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既然已經判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7年3月11日 3,000,000元 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CH0000000 2 106年1月10日 100,000元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CH295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