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25日經囑
託送達監所並轉予上訴人即原告收受(本院卷85頁),自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
同年9月16日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上訴人遲至同
年10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係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