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治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定永
蕭淑華
蕭淑招
蕭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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