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證書不成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9號
CYDV,114,訴,259,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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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郭○鳳

郭○綺

郭○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郭○山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不成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
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則係指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
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
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謝宗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嘉院
民公憲字第1125號公證書、113年10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嘉
院民公憲字第1145號公證書、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
嘉院民公憲字第126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不成立,
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
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於114年1月2日所為之1
14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7號公證書、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4
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521號公證書、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4
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522號公證書(下稱追加之公證書)不
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追加之公證書無效(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另行請求確認追加之
公證書之效力,而追加之公證書與系爭公證書做成之時點及
內容均屬不同,兩者原因事實不具共同性,辯論及調查證據
之範圍亦有不同,追加之訴顯非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
圍內,而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
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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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