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8號
CYDV,114,訴,25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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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盈達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舜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
8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00分之9,024、原告負擔20,000分之10,
97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114年8月5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0、154頁),最終聲明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400.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2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80.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取得,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0
,000分之10,976、被告20,000分之9,024。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或期限,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南側有建物一棟為原告所有,是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即編號甲部分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側即編號乙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上
列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
之親戚,家族間本有協議該土地將來作為道路使用,並同意
供被告通行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原告20,000分之10,976、被告20,000分之9,024,且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三層樓磚造房屋1棟,屋旁有一附屬鐵皮建物,均為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北側有平房2棟,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之兄
黃塗寮所興建,現由訴外人即黃塗寮之繼承人黃勝外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北臨同段564地號土地,南臨道路等情,有1
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
51、59至65頁),並有原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係參酌前
揭現有建物坐落位置,依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應有部分足額
分配,且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有利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62頁)。
 ㈢被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雖僅
北側毗鄰同段564地號土地而未臨路,屬袋地,然被告業同
意該分割方案已如前述,並具狀陳稱同段564號土地之共有
人為親戚,家族間本有協議未來將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
會同意供被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當庭亦
稱被告曾表示欲將土地賣給鄰地所有權人,應不會衍生袋地
通行權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堪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利用價值
、整體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酌定如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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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