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郭金枝
郭茂程
郭沛絨
郭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林火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林火獅」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與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
省略),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
報遭占用面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列「林火獅」之繼承人為被告,主張原告等因分割
取得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經測量發現存有「林火獅」之繼承人所有之嘉義市荖藤
宅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為林火獅,惟林火獅已死亡,無法確認其繼承人為何
人,或林火獅或其繼承人持有期間是否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有未載明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不合程式之情,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林火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林火獅之繼承人」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需載明當事
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
院,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
㈡又原告訴請林火獅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原告,然未查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且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或查報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請求交還
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