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98號
CYDV,114,補,49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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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地寶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時金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曜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亭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曜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
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
為據,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972元及其利
息,暨固定訴訟費用馬幣2,512元,則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
10月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對新臺幣30.8元、1馬來
對新臺幣7.736元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6,5
71元(計算式:{34,972元(美金)×30.8=新臺幣1,077,1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2,512元(馬幣)×7.736=新臺幣19,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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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