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5號
CYDV,114,補,47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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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68,479元(含本金及以附表所示本金自114年4月起結
算至114年8月5日或114年8月26日止之未受償利息、手續費或費
用、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計起訴日(即114年9月10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74,958元(計算式:968,479元+利息6,479元=974,9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止) 日數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90,415元 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35 15.81% 2886.74元 524,380元 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14 12% 2413.58元 204,998元 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 14 14.99% 1178.65元 利息共計: 6,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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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