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憲西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欲山
陳振和
陳振燈
陳榮煌
陳榮輝
陳榮文
陳榮聰
陳榮林
陳憲修
陳信竹
陳柔克
陳李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7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3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面積為426.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7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7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此計
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405,777元【(426.51×13700)×5/
7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05,7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5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