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4號
CYDV,114,補,414,2025102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陳友長
被 告 陳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木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持有2分之1之所有權,此部分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國11
4年10月13日函所檢附系爭房屋目前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2,200元,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可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
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6,100元(12,200×1/2)。另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衍生之利益損害賠償(自88年1月1
日起算至114年10月3日)6,4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431,040元(計算式:6,100
元+6,424,940元=6,43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