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蔡浚鵬
被 告 蕭春美
蔡同淋
林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0,351元,及補正被告
林珏庭之詳細住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起訴狀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114年8月12日以被告偽造文書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3萬元,並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60,351元,及補正被告林珏庭之詳
細住所,逾期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