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許維宏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開庭筆錄內容業經簡化潤飾,無法如原始
錄音完整,而這些內容於聲請人法律之權益至關重要,另聲
請人希望透過錄音光碟檢視聲請人本身是否有不當發言,以
助於下次訴訟程序可以正確並適時地發言,以符正當法律程
序,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
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