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8號
CYDV,114,聲,7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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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愛玲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318,000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
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83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7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上於法相合,先
予敘明。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5,918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1,364,706元(計算式:265,918元【本金】+919,858
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178,930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利息】),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額1,36
4,706元所生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29號債權憑
證)上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撤銷,經核上開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
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4,706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
,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
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約為318,431元(計算
式:1,364,706元×5%×(4+8/12)=318,431.4元,元以下四
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18,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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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