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1號
CYDV,114,聲,7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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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為承展環保
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承展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中
小企銀對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提起清償
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下稱本訴訟事件)中
,為承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
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命中小企銀預繳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本訴訟事件於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97號、114年度聲字第7號、114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卷宗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單純,
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次、提出答辯狀1次,併
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
金為2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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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