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日禾企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
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等情,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江昱勳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
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
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
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
幣5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
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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