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767號
CYDV,114,繼,17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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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陳齕

陳傳福

陳傳宗

陳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陳傳財之父親、大哥、二
哥、姊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11
4年10月13日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陳傳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0月1日死亡,聲
請人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長
陳芸婷、次女陳思涵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則本件第二、三順序之聲請人,在被繼承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陳芸婷陳思涵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
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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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