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陳齕 陳傳福 陳傳宗 陳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傳財之父親、大哥、二 哥、姊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11 4年10月13日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陳傳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0月1日死亡,聲 請人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長 女陳芸婷、次女陳思涵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則本件第二、三順序之聲請人,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陳芸婷、陳思涵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合 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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